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104年7月4日」更正為「104年7月2日」,並增列「刑案現場照片11張」,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應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使用,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米色結晶粉末4包(毛重2.23公克,驗前總淨重1.26公克,驗餘總淨重1.222公克),經送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下,亦不成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