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邵文生 被告 馮振武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馮振武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31,58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