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瑋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617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550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益瑋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後補充「、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6分許」;「又常常不承自己欺騙」更正為「又常常不承認自己欺騙」。
(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刊登『我確實是說謊了...』等內容之不實事項文章」補充為「刊登『但我根本沒劈腿啊,另外兩個都算是床友而已,應該不算劈腿吧?...另一個只是隨便約的不重要就不說是誰了...我跟他在一起快一年,期間他常常說我無理取鬧,有事沒事都會亂兇他,大吵時還會動手打他,還有我之前還會要求強迫他刪除他前女友好友或是刪除我看不順眼的女生朋友,還有叫我不可以跟誰聊天之類..
.我確實是說謊了...』等內容之不實事項文章」。
(三)被告葉益瑋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以行動電話無故輸入 羅梓瑜 之臉書帳號及密碼後,再更改為自己之帳號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所載之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至同年5月10日凌晨1時38分許期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以告訴人名義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及臉書爆料公社頁面上,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文章,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處理,一時失慮,無故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並擅自變更,又藉此散布足以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不實事項文章,使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表示希望和解之意,惟告訴人因迄今仍無法取回臉書帳號之使用權,且不滿被告犯後之態度,而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求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雖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就本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告訴人亦請求依法處理之意,已如上述,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