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智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大業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智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詹智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
1包、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116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及吸食器1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