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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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耿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本件前科部分更正為:耿金生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耿金生於本院108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法僅單純新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106、107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又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本案依法自無緩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