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增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增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在南部進香時之進香客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南部進香時之進香客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3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仍騎乘牌照號碼690-JG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增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未構成累犯),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擦撞 陳艷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峰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害人陳艷賞向警方通報上開交通事故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收股
107年度速偵字第6422號被告林增泉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增泉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部進香時之進香客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20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陳艷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峰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並對林增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增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艷賞、張峰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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