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本案犯行與 張家安葉駿澤 (另經不起訴處分
)及李姓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交簡字第2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被告係與前述李姓少年共犯本罪,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
問題,而以放鞭炮使人受驚之方式,造成告訴人 王佩緹 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責;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之素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於其他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認甲○○之女周語彤在外積欠款項,而要求乙○○代為處理,並允諾支付報酬。乙○○乃與張家安、葉駿澤(前均經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李○樺(年籍詳卷,前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葉駿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樺,於民國106年
5月9日(移送書誤繕為106年5月6日)凌晨3時
27分許,至臺中市○○區○○里○○00號甲○○之住處,由乙○○將點燃之鞭炮往該處投擲,燃燒爆炸後發出火光及聲響,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安、葉駿澤、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索討欠款文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與綽號「阿國」之人及張家安、葉駿澤、少年李○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行為時為年滿
20歲之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