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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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廖坤煌 訴訟代理人 廖月雲 原告 廖東順 被告宜蘭縣羅東鎮雷雄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為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簡言之,即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被訴之資格。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
二、原告對被告宜蘭縣羅東鎮雷雄寺(下稱雷雄寺)管理委員會起訴,然查雷雄寺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前揭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茲命原告於五日內提出得證明被告雷雄寺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事證,或更正被告之名稱。逾期未提出,如被告仍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本院自得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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