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中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養生 被告乙○男
甲○○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中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南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寧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總經理,南寧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三萬元,雙方合作以南寧公司名義承攬南投酒廠三○○○HL不銹鋼醱酵貯酒槽新製工程,並約定由南寧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上訴人則負責工務之處理,依合約規定該工程之資金收入均委由南寧公司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甲存帳戶為專用帳戶。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該工程竣工驗收完畢,依被告等於工程中提出之支出憑證,被告等連同返還先前提撥之成本九百四十三萬元,總計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多萬元,詎其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後,即藉詞拒絕結算,上訴人乃不得不訴請給付,並請求交付專用帳戶之資料,被告等遂又提出虛偽不實之工程損益計算表,浮報開支,將南寧公司自行承包之南投酒廠「3000HL不鏽鋼醱酵貯酒槽走道及配管工程」與「3000石貯酒糟CIP設備工程」支出浮列於本件工程成本中,且於損益表內提列管理費用五百三十五萬多元虛列帳目,並謂該工程入不敷出須向銀行貸款,要求上訴人分擔貸款利息二百多萬元,另又未將請求保險公司開具工程履約證保險單提供擔保用之定存定息存單利息收入一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二元納入工程收益,更虛列保固費用二萬八千一百元為工程成本,意圖侵占上訴人之款項,並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背信及業務上侵占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南投酒廠三○○○HL不銹鋼醱酵貯酒槽新製工程,係由南寧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六日以總價五千六百廿萬元之金額標得,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南寧公司始與上訴人公司訂定合夥契約,約定上開工程所需資金及利潤由雙方均分,南寧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上訴人則負責工務之處理,工程之資金收入委由南寧公司在台灣銀行公舘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甲存帳戶為專用帳戶等情,如果無訛,該工程表面上雖由南寧公司以其名義承包,但內部關係則係南寧公司與上訴人合夥,被告乙○為南寧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公司總經理,於南寧公司而言,固係代表該公司處理工程事務,但就內部關係觀之,其於執行該工程之採購及資金保管等業務時,仍不得謂非受合夥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仍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原審未見及此,率以被告係為南寧公司處理事務,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認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置其內部關係為合夥於不論,已有未當。又南寧公司與上訴人既為合夥,則合夥以南寧公司名義領取之本件工程款,及為完成本件工程而以該公司名義存款供擔保之定期存單所孳生之利息,名義上雖屬南寧公司所有,但實質上仍屬各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如有將之侵吞入己,仍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乃原審不依自訴意旨所指,查明被告有無浮報開支,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率以「工程款係南寧公司依契約規定受領,為南寧公司之營業所得,並非他人所有之物,縱尚未依約定分配利益予其他合夥人,亦與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情形有別」,及「以南寧公司名義存放之定期存單,其孳生之利息自始即屬南寧公司所有,則該利息既非自訴人(上訴人)或兩造之合夥財產,且所有權歸屬並未曾改變,與侵占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認難以侵占罪責相繩被告,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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