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美銀於民國105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五權西路與大忠南街口,欲右轉彎大忠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張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同向右後方直行通過上開處所,因閃避不及,與李美銀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手、膝挫傷、左眉挫擦傷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而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頭部損傷、手、膝挫傷、左眉挫擦傷1.5公分等傷勢,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6頁之「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詎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貿然右轉彎時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358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手、膝挫傷、左眉挫擦傷1.5公分等傷害乙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在卷足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為大專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頁),及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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