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吳宗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正裁定已於109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禍左腳斷,未經過住家守衛室,由守衛代收,抗告人在醫院治療車禍腳傷,不知法院來函,致未能及時繳費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補正裁定,原審卷第11頁),補正裁定已於109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所屬社區管理人員蓋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而收受,有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該補正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審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原審卷第13頁),依首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未經過住家守衛室,抗告人在醫院治療車禍腳傷,不知法院來函云云,依法並未影響補正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