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桐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辱罵 呂淑瓊 幹你娘、破麻、臭機巴等語」應更正為「辱罵呂淑瓊幹、幹你娘等語」、倒數第2行所載「身體上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先後在告訴人呂淑瓊面前持刀揮舞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之道,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民國110年5月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刀具1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20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淑瓊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呂淑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01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呂淑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持刀揮舞並辱罵呂淑瓊幹你娘、破麻、臭機巴等語,以此方式對呂淑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呂淑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淑瓊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01號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
(六)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影片檔及截圖。
(七)被告所持刀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另就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查告訴人於110
年5月10日具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撤銷該保護令遷出令之部分,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撤銷109年度家護字第12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遷出被害人呂淑瓊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部分,有110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告未遷出上址之部分自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