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麗華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7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麗華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麗華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7日8時許及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剪刀之方式,毀損鑫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種植之植栽偃柏(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致令該植栽偃柏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鑫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賴慶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有明顯缺損,請改判被告無罪,對於施以監護處分沒有意見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毀損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其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惟辯護人主張被告有精神疾病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病歷,有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10年4月26日函暨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0年4月27日函暨相關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已可見其精神狀態有異,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根據 趙員 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趙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約於30歲發病,妄想內容主要為被害、怪異、宗教妄想,認為有與靈通神通的能力,也覺得菜園要被強佔,而派出所被倭寇佔據等等,並有明顯的負性症狀,自我照顧不佳,思考空洞、無現實感,目前認知功能輕度缺損。根據趙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人認為,就本案而言,趙員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精神病影響已經完全喪失」,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上開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辯護人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再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堅信自己被陷害,正在開墾土地,有自己的菜園,自己沒有生病,不需要接受治療,自我照顧能力差,認知功能退化、現實感不佳,且其家庭支持度薄弱,無人願意出面照顧,若未在限制性場所接受精神科治療,恐無法延續其藥物治療,再犯毁損、竊盜或其他罪行的可能性極高,且其糖尿病將無法得到妥善控制,亦危害到其本身的健康,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給予持續性的醫療照護乙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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