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告 朱春宏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朱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一八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朱林碧雲 因患病,則於民國99年間將名下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同段1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並向兩造表明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兩造均認同。 嗣朱林碧雲 於100年7月8日死亡,則前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已消滅。被告為表承諾,即兩造於101年2月3日在議員服務處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上開事實外,亦承諾不會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或私下變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應為由朱林碧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稅務規劃問題,則共同協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朱林碧雲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50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朱林碧雲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業如前述,則於朱林碧雲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即屬於朱林碧雲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即屬於兩造公同共有,換言之,朱林碧雲生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側重於朱林碧雲與被告間信任關係,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特別約定或性質有不能消滅之情,是於朱林碧雲死亡時,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被告自無保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且被告無權真正地、終局地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個別所有權人,卻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同屬所有權人(繼承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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