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85號、110年度偵字第20816號、110年度偵字第2205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都坦承犯罪,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亦配合檢警偵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目前從事物流業,安分守己,腳踏實地工作,妻子亦即將生產,請審酌上情,給予酌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5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又依前科紀錄顯示,被告於全國各法院尚有諸多詐欺案件正在審理中,且於民國111年7月8日遭檢察官通緝中,有前科紀錄可稽,足見其所謂目前從事物流業,安分守己,腳踏實地工作,且想要與被害人和解云云,並不可信,是其以個人或家庭因素,請求再予酌減,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接近法定最低度刑,顯無過重之虞,定刑部分,亦僅量定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有過度優惠被告之嫌,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被告以原審量刑或定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