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冠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冠良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沈冠良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所犯3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4則為強制性交罪,其所犯四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同質性,及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所定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4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行執行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