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告 蔣得忠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 律師
謝璨鴻 律師
被告 陳瑋寧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七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五,業已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於判決主文欄漏未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