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唐麗玲

王嘉綺

被上訴人 劉權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條之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系爭和解書上已明文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性質是土地使用之補償,文義明確,認為已無探求其他解釋之餘地,並未兼顧其他解釋之可能,違反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又原審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認為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王嘉綺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況縱認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原審未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調取申報地價計算,均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認定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王嘉綺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屬於違背法令,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至上訴人主張原審依文義解釋認定當事人間約定給付1萬5,000元性質上為土地使用之補償,違反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等語,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此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即於法不合。

(三)茲就上訴人前述上訴合法部分審究有無理由如下:

 1.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足見債之相對性原則存有例外,當符合一定要件,可使原僅有債之相對性之契約,產生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果,即債權物權化。

 2.經查,原審判決係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雖為被上訴人劉權賜與上訴人唐麗玲,然上訴人唐麗玲與上訴人王嘉綺為母女,且上訴人唐麗玲係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將系爭建物移轉與上訴人王嘉綺,上訴人王嘉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知悉越界建築及和解書內容乙節,因而認定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上訴人王嘉綺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據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等語,顯無理由。

 3.又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稱縱認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原審未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調取申報地價計算補償費,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未以言詞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件上訴狀始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計算土地使用補償費等情,核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審究。況查本件事實係涉及越界建築之土地使用補償費,非土地法第107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或同法第105條城市地方房屋約定房屋租金,上訴人執此為其上訴理由,於法並無可採。甚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對於系爭和解書之解釋違反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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