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方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方凱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汪方凱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毫無所悉之陌生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應允領出交付,未實際掌控款項來源、去向,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並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汪方凱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34分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貸款專員 許銘哲 」介紹之「 林天助 」使用。
二、嗣「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 梁育仁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迨詐欺贓款入帳後,汪方凱再依「林天助」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將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付給「梁育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汪方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秀珍 、 萬慧玲 、 黃春美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富邦、臺灣土地、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秀珍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萬慧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記錄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春美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畫面及提款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意向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因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就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經提領之現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葉秀珍部分
汪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萬慧玲部分
汪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3
附表一編號3黃春美部分
汪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時間及金額
1
葉秀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10時許,冒用告訴人葉秀珍兒子 謝文斌 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葉秀珍誆稱:其有貨款需要支出,急需28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葉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10時33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於113年5月21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款17萬3,000元。
2.於同日12時7分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長安西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元、5萬元、7,000元。
2
萬慧玲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冒用郵局人員及警察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萬慧玲誆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款項給金管會調查等語,致告訴人萬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12時51分許,匯款34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於113年5月21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2.於同日14時32分許、33分許,在上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2萬7,000元
3
黃春美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10時30許,冒用告訴人黃春美兒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春美誆稱:其因支付貨款及償還欠款,急需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黃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14時4分許、同日15時許,匯款4萬元、1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於113年5月21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銀民權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