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將該處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板、廢麻布袋、廢巧拼、廢水管、廢玻璃、廢印表機號耗材、廢紅磚等廢棄物1批載運至地主 謝懿忠潘淑女王美雲 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警員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11月20日在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114訴211卷》第66頁、第71頁),核與證人謝懿忠、王美雲、潘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偵查卷《下稱114偵3096卷》第9至15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4偵3096卷第18至26頁)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6日環業字第1143401050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114訴211卷第39至4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0日及114年5月13日之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廢印表機耗材、廢木板、廢麻布袋、廢巧拼、廢水管、廢玻璃、廢紅磚、廢地墊等生活垃圾廢棄物(見114偵3096卷第18頁、本院114訴211卷第40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然遲未將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及將相關清運資料提供本院確認之消極犯後態度(見本院114訴211卷第40頁、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拆除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211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4訴211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業已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4訴211卷第67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