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昕逸
選任辯護人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7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昕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韓昕逸依其年紀、智識經驗,知悉身分證件與個人身分表徵密切相關,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從而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身分證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詎其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文平路交岔口之新永華夜市,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出借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爾後,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韓昕逸之身分證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秀芬 佯稱:按指示短線操作股票,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黃秀芬陷於錯誤,黃秀芬並因此於112年11月14日1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則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黃秀芬收取上述40萬元,復再次以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乘坐離去而得手。
㈡案經黃秀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韓昕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㈤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計程車行叫車紀錄。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身分證件任意出借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同時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等情,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月薪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