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輝宏犯竊盜罪,計參拾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輝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承攬 吳韋成 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工作室裝潢工程,同址1樓則為 蕭美惠 所經營之「蟹老大海產店」(下稱本案海產店);蘇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址1、2樓互通之機會,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之期間內,乘本案海產店早上尚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入內竊取店內之海鮮、食材等商品(下均稱海鮮商品),前後計30次(以最有利蘇輝宏之方式計算;包含112年3月14日、16日、17日、18日),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商品。嗣因蕭美惠盤點商品時,發現有短少之情,經裝設監視器蒐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輝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未得告訴人蕭美惠之同意,即自行至本案海產店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商品,前後拿取次數至少達30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上址2樓幫吳韋成做裝潢,是吳韋成跟我說想吃什麼海鮮都可以去1樓拿,我才去拿的,因為吳韋成欠我新臺幣(下同)80幾萬的工程款,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期間,在本案海產店2樓施作裝潢工程,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至本案海產店內拿取海鮮商品,前後至少達30次(包含112年3月14日、16日、17日、18日),共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商品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11-15頁、第55-57頁、第87-89頁、第105-106頁、第119-120頁),復有本案海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112年3月14日、16日、17日;見偵卷㈠第19-23頁)、告訴人所製作之遭竊物品表1份(見偵卷㈠第123-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6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等在卷可憑,自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商品,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本案海產店原為證人吳韋成經營,前已於112年1月28日轉讓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經營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前述偵卷㈠卷頁),核與證人吳韋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店面轉讓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63-71頁),自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之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至本案海產店內拿取海鮮商品之行為,客觀上確屬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上址2樓幫吳韋成做裝潢,是吳韋成跟我說想吃什麼海鮮都可以去1樓拿,我才去拿的,因為吳韋成欠我80幾萬的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證人吳韋成積欠其工程款,及告知其可以自行到本案海產店拿取海鮮等情節,均為證人吳韋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否認(見偵卷㈠第88頁、偵卷㈡第56頁,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對於證人吳韋成積欠其工程款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況且,倘若證人吳韋成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達80餘萬元,卻以「想吃什麼海鮮都可以去1樓拿」之方式抵償,兩者之間顯然欠缺合理之關聯性,被告亦不可能甘於接受,願意僅以拿取海鮮商品作為抵償,而仍繼續為證人吳韋成施工,任由證人吳韋成拖欠高額之工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稱:被告都是係趁早上批發商送貨來店裡,而店內員工還沒有開始上班之前,進來店裡偷拿海鮮等語(見偵卷㈠第13頁、第88頁),且觀諸前述卷附本案海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實均係於早上本案海產店內尚無其他人在場之期間,進入拿取海鮮商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證人吳韋成告知想吃什麼海鮮都可以去店裡拿,才去店裡拿取海鮮商品,則被告應該不會刻意都選擇在早上店內無人之際,才去店內拿海鮮商品,反而應該是「隨時」都會進去拿海鮮商品(想吃什麼就去拿),甚至店員在場時更適合(可以當面確認拿了哪些品項的海鮮商品,不致造成店家事後盤點時的困擾)。是依被告均係在本案海產店內無其他人在場之時間,始進入拿取海鮮商品之情狀觀察,亦明顯可見被告係刻意選擇在他人不知之情形下,進入本案海產店內竊取海鮮商品,絕非如被告所辯係光明正大依證人吳韋成之同意而拿取。
⒋再證人即被告女友 林嘉期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結證稱:我跟被告有在上址2樓幫吳韋成施作裝潢工程,我們111年10月進去施工的時候,吳韋成有指著1樓的海產店說裡面的東西都可以吃等語(見偵卷㈠第55頁),惟證人林嘉期同時亦證稱:後來我在112年1月的時候,就知道海產店換成告訴人是老闆,我去施工的時候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她現在是海產店的老闆,我有把這個消息告訴被告,被告不相信,說告訴人是騙人的,告訴人也有到2樓看我們施工,她有告訴被告跟我,說她已經把海產店頂下來了,被告在拿1樓海產的時候,我跟被告說要用錢買,因為老闆已經換人不是吳韋成了,但是被告叫我不要管,說這是他跟吳韋成之間的事情,這些都是112年1月的事;後來我有主動跟告訴人說海產店的商品是被告拿的,因為我覺得被告這樣做是不對的,商品都是別人花錢進貨的等語(見偵卷㈠第55頁)。依證人林嘉期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縱使證人吳韋成於111年10月間仍擔任本案海產店經營者時,確曾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拿店內的海鮮商品,然嗣於112年1月間告訴人接手本案海產店之經營時,告訴人已親自、明確告知被告本案海產店現已改由告訴人經營之事實,且證人林嘉期亦告訴被告海產店已經換老闆,不能再拿店內的海鮮商品,被告顯然已經知悉本案海產店已改由告訴人經營之事實,無論先前證人吳韋成對其有過何種承諾,均與告訴人無關,不能自行拿取告訴人店內之海鮮商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 林嘉期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㈠第143-147頁),證人林嘉期發現被告擅自拿回海鮮商品後,乃通知告訴人確認是否為本案海產店內之商品,並向告訴人表示「每次都拿貴鬆鬆的東西,還叫我不要管,那是跟 阿成 的事」、「屢勸不聽」、「他說你們不知道,沒有在算,叫我不要講」等語。參合上情,被告於知悉本案海產店已改由告訴人經營後,竟仍然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於本案112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間內,多次自行至本案海產店內拿取海鮮商品,更要求證人林嘉期「不要管」、「他們不知道,沒有在算,不要講」,明顯表現出其明知不應拿而硬要拿,且係乘告訴人不知情而偷拿等心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商品,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疑,其上開所辯情節,均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30次竊盜犯行(被告自承該段期間內至少拿取海鮮商品30次,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以30次計),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不可能一次帶走大量的海鮮商品)、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竊盜犯行之同質性甚高,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行為期間集中於2個月內,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海鮮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000年2月竊取物品
0
墨魚香腸
1
210元
210元
0
退冰即食豬腳
1
400元
400元
0
單眼牛小排8片
1
280元
280元
0
背肩年排
4
369元
1,476元
0
現極黑牛小排2入
6
239元
1,434元
0
鮭魚輪切
4
180元
720元
0
鱈切
3
175元
525元
0
桂花/火焰豬肋排
14
379元
5,306元
(起訴書誤載為5,360元)
0
肉魚5隻一包69$
1
119元
119元
00
馬來西亞草蝦
41
150元
6,150元
00
鹹豬肉
14
210元
2,940元
00
紅燒羊肉爐
2
650元
1,300元
00
魚餃
2
135元
270元
00
大明蝦
1
899元
899元
00
海苔
5
99元
495元
00
雪碧可樂
18
20元
360元
00
激浪
21
20元
420元
00
燕麥桂格
4
29元
116元
00
新款芒果乾
1
209元
209元
00
螺旋麵2包
2
170元
340元
00
韓國香鬆
1
249元
249元
00
日式碳烤麻糬
1
190元
190元
00
薯餅
1
200元
200元
00
甜柿餅
1
209元
209元
00
金盞花雞蛋
1
200元
200元
00
魷魚標團
4
239元
956元
00
蒜肉羹團
3
289元
867元
00
火鍋料丸綜合
2
249元
498元
00
春水堂蘿蔔糕
8
175元
1,400元
00
屏東雨來菇
1
149元
149元
00
五更腸旺
6
235元
1,410元
00
美國牛五花
4
309元
1,236元
00
A白山葵
1
300元
300元
00
B綠山葵
1
300元
300元
00
D山葵(隨身)
1
250元
250元
00
蛋黃芋丸
2
170元
340元
00
火伴烤餅
7
148元
1,036元
00
德國豬腳
1
260元
260元
00
泰式奶茶
1
150元
150元
00
羊五花真空盒裝
4
195元
780元
00
和牛骰子牛
1
229元
229元
00
和牛骰子牛
14
229元
3,206元
00
卜蜂維也納大熱狗
1
210元
210元
00
B無加糖豆漿
1
140元
140元
00
C薏仁漿
1
170元
170元
00
D黑豆漿
1
160元
160元
00
E純米漿
2
150元
300元
00
江家花生糖
1
210元
210元
00
城隍包ABCLS
2
225元
450元
00
城隍包P
1
210元
210元
00
城隍包KMNOQ
3
220元
660元
00
紐西蘭半熟淡菜M
2
430元
860元
00
午仔魚一夜干
2
249元
498元
00
羊小排小羔羊
1
330元
330元
00
干貝柱
4
209元
836元
00
手作ABCD
1
230元
230元
00
龍蝦鍋
2
600元
1,200元
00
四川媽媽A
2
320元
640元
00
田家千層烤餅
2
149元
298元
00
爭鮮茶碗蒸
2
330元
660元
00
醃芭樂
1
170元
170元
00
炳叔烤玉米A原味
1
149元
149元
00
琵琶蝦
1
180元
180元
00
秋刀魚1號3入
1
159元
159元
00
台南餃類
10
125元
1,250元
00
湯包
3
159元
477元
00
千層麵
2
140元
280元
00
玉米粒3罐
2
159元
318元
00
大溪豆干
1
170元
170元
00
大雞佛
4
239元
956元
00
乾式麻油薑母鴨
2
149元
298元
00
烏魚子
7
1,800元
12,600元
00
泰國蝦
8
400元
3,200元
000年3月竊取物品
00
背肩年排
3
369元
1,107元
00
現極黑牛小排2入
3
239元
717元
00
干貝蝦仁海鮮羹
1
189元
189元
00
白帶魚捲
5
189元
945元
00
鰻魚片
11
289元
3,179元
00
魚餃
2
135元
270元
00
雪碧可樂
5
20元
100元
00
激浪
4
20元
80元
00
牛排館餐包
1
155元
155元
00
巧克力磚
8
200元
1,600元
00
鮮肉大湯圓
1
270元
270元
00
小肉粽
10
280元
2,800元
00
品興行漿類
4
160元
640元
00
火鍋料丸綜合
1
249元
249元
00
帶殼鮑魚16p
2
479元
958元
00
屏東鹹湯圓
1
175元
175元
00
美國牛五花
3
309元
927元
00
A全家福40入
1
500元
500元
00
D桂花蜜
5
130元
650元
00
4S干貝
2
355元
710元
00
現宰鱉肉
3
349元
1,047元
00
雪花梅
5
170元
850元
00
玫瑰鹽巴
1
130元
130元
00
起司雞塊
7
189元
1,323元
00
醃燻茶雞腿
1
129元
129元
00
嘉義民生肉羹
2
300元
600元
000
四川水煮牛
1
250元
250元
000
重慶麻辣烤魚B
1
349元
349元
000
四神湯
4
210元
840元
000
生食級紅鬚玉米筍
8
179元
1,432元
000
魚酥
2
170元
340元
000
羊小排小羔羊
1
330元
330元
000
初鹿保久乳
3
840元
2,520元
000
烏龍麵
1
169元
169元
000
奮起湖雞腿
1
159元
159元
000
干貝柱
5
209元
1,045元
000
宏裕行月亮蝦餅
1
190元
190元
000
冰捲
1
179元
179元
000
白玉蘭花蚌
3
249元
747元
000
鱉肉
2
349元
698元
000
醃蛤蜊
4
149元
596元
000
石狩大蝦仁
5
359元
1,795元
000
紙巾
6
149元
894元
000
三角骨
1
300元
300元
000
牛肉餡餅
1
229元
229元
000
可樂豬腳
1
220元
220元
000
雲林新蒜頭
1
149元
149元
000
鯊魚丁魚豆腐
6
110元
660元
000
特濃正宗九州豚骨
1
149元
149元
000
168紅龍雞塊
1
225元
225元
000
烏魚子
4
1,800元
7,200元
000
泰國蝦
7
400元
2,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