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因燈光號誌為紅燈而暫停,俟燈光號誌變為綠燈於穿越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與甲○○同方向因紅燈而暫停,亦俟燈光號誌變為綠燈後,騎乘機車起步穿越交岔路口,詎甲○○駕駛自小客車於穿越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駛中,車身不慎擦撞乙○○之左踝,致乙○○受有左踝挫擦傷及扭傷之傷害。甲○○於警方據報僅知悉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曹俊彥 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否認有與告訴人乙○○所駕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汽車若與摩托車相撞,應有刮痕,兩車卻都沒有損傷,足證兩車並未擦撞,且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傷痕,警察來了兩次,告訴人亦未出示傷勢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就在變為綠燈起步一會兒,就聽到連續之碰撞聲後,就看到乙○○所騎乘之OIH─八二0號重機車在我車前行駛」等語,於偵訊中陳稱:「我開車綠燈起動後,聽到撞聲,告訴人繼往前行,沒跌倒晃晃就往前騎,我就往前開,有超越他,看到他左腳有黑黑的,我就停車等他過來後,就警員來」、「我有與其碰撞,但他沒跌倒」、「當初她只有說腳麻麻的」等語(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四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停紅燈,又起步,突然就有聽右邊有刮到的聲音」、「碰撞後告訴人往前走,我經過看到告訴人腳黑黑的」等語明確(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曹俊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我到現場後,告訴人說被告是從她後方碰撞了一下,二車繼續前進,行進中再碰一次,二車再前進::我乃根據告訴人之陳述,將肇事原因記載在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等語相符(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一份附卷可考。再觀諸上開登記表肇事原因欄記載「甲車(指被告車)乙車(指告訴人車)在民族二路南向北直行,甲車乙車在機車道上平行,撞及致乙車駕駛左腳受傷,甲方願理賠由保險公司和解中」等語,足認被告駕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已可認定。又人之足部即使穿鞋,亦未如金屬具有一定之硬度,從而足部與車身相擦撞,未必會在車身留有刮痕,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以其車身未留有刮痕云云,辯稱未與告訴人人車發生擦撞等語,洵不足採。又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在民族二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停車,且係在紅燈轉為綠燈時起步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則兩車車速既均在起步階段,車速當均非快,而依被告前揭自承聽到碰撞聲後,即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其前方行駛,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在於左腳腳踝,足證被告駕車起步時,告訴人之機車當在被告汽車之右側。至告訴人指訴其在交岔路口暫停等候紅燈時遭被告駕車撞及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同方向行駛在機車道上,則被告亦應在肇事地點暫停等候紅燈為是,被告殊不可能於等候紅燈時,車一而再、再而三撞及暫停中之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 宋保民 雖於原審證述:我接獲告訴人之電話趕到現場,告訴人說她停紅燈時遭被告自後面撞到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宋保民既非親見親聞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證述聽聞告訴人陳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自不得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肇事地點為高雄市○○○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有違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車撞及後,身體有無受傷,若有,其傷情如何,茲敘述如下:
⑴告訴人指訴其於民族二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等候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碾
壓一節。惟查:告訴人於警訊之初指稱:「從我左後方撞及我的左大腿後,右車輪又壓過我的左腳掌,我當時跨坐在機車上,斜倒被他的車頭壓住,等到他把車子倒車後,我才能夠站起來停在路邊」等語(告訴人警訊筆錄);惟於偵訊中則指訴:「被告由我左後方過來,車輪先壓過我的左腳板,後又右車頭撞上來,我就往下倒地,他車前方就壓到我人的腰部份」等語(偵查卷第六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我騎機車道停紅燈,是他從後面撞來,先撞到我左小腿,又輾過腳盤,我搖晃一下,他還是壓上來,後來把車子倒回去,待他有空位,他左轉一點,還是開走」(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撞到我時,我人與他車子貼住,人卡住沒有翻倒,我很大的搖晃很多次,他倒車回來再撞到時更嚴重」(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一次撞我左小腿,但我人還在車上,第二次又撞我機車側邊,第三次直接壓過我腳盤,我車子重心不穩,機車已向右傾斜,我身體也向右傾斜,但人沒有倒地,我頭沒有撞到地,只是搖晃數下,當時我是倒在被告車右方車下兩個車輪中間偏前,然後被告又倒車,方向盤很快往左打,將車開出去」(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當時我在等紅燈,我停車在還不到民族路與八德路口,因前方還有機車,故我停的地方還不到停止線,離停止線約三尺,我緊靠右邊停,我在那裡停下來等紅燈,被告撞來,我往前騎,被告又撞來,我再往前騎,第三次他就壓上來」(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我機車停止,在該處停紅燈,被告撞上來,因那時還是紅燈,我還要等,被告還是又由後撞過來,變綠燈後,我沒有再騎」(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於原審勘驗現場時指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第三次壓上其左胸下方部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則告訴人上開多次指訴被告如何撞及或碾壓其身體之經過情形,並不相符。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二車穿越交岔路口行進之際,則二車既在行進間,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一而再、再而三撞及告訴人,甚且在告訴人仍騎乘在機車上,且人車未倒地之情形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殊不可能碾壓到告訴人之上半身,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與常情不合,應不可採。
⑵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自承看見告訴人之鞋子及左側褲管有黑
色痕跡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鞋子及長褲,左鞋左側及長褲左側褲管下方確有黑色污漬等情(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曹俊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依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在民族二路與建國路口水果行旁,告訴人走路一跛一跛,旁邊有人拿椅子給她坐,身上沒有明顯傷痕等語(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警員曹俊彥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走路顛跛之情形。又告訴人在肇事後之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先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劉光雄 醫院診治,經診斷結果為左足踝挫擦傷及扭傷,以X光檢查結果並無骨折,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再前往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劉嘉修 醫院治療,告訴人向劉光雄醫師主訴薦尾部疼痛、左踝無法行動、頭暈、頭痛、嘔吐,經體檢發現告訴人左踝腫併瘀血七x四公分及薦尾部壓痛,經診斷結果為薦尾部挫傷、疑尾骨骨折、疑腦震盪、左踝挫傷併瘀血腫,並住院至同年月九日出院,告訴人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求診,主訴左下肢酸麻,經該院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懷疑左側第五腰椎神經可能病變,再進一步作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其第四、五椎間盤有輕微突出現象,並無尾骨骨折之情形,此有劉光雄醫院函、劉嘉修醫院病歷表、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一四0號函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至 陳瑞聰 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結果為臀部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踝及足之挫傷等情,此有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
⑶然據鑑定人即醫師劉光雄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我為乙○○作頭、腦部及腳踝
、尾椎X光檢查,腳部有瘀血明顯腫大,住院期間她說尾椎會痛、頭暈想吐,所以懷疑尾椎有骨折及腦震盪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迭次陳述其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後,仍坐在機車上,機車雖有傾斜,但並未倒地,告訴人亦未自機車上跌落地面等情,是而告訴人之身體雖受撞擊而有搖晃,但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尚能控制機車,故而告訴人與其騎乘之機車僅有傾斜而未倒地,足認告訴人之頭部並未受到任何足以引起腦震盪之外力至明,應認被告未受有腦震盪之傷情。又告訴人最初前往劉光雄醫院就醫時,以X光檢查結果,並無骨折之情形;嗣後告訴人又前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治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疑左側第五腰椎輕微突出病變;惟所謂「病變」是指疾病之結果,但造成病變之原因有很多,並無法確定何原因所造成,但若病人之腳踝及左下肢遭車子撞擊,比較不可能導致左側第五腰椎輕微突出病變;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磁振造影方式檢查結果,確定其第四、五腰椎間盤輕微突出,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至同年月六日住院,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左側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經骨科開刀結果,發現椎間盤壓到神經,惟先天神經洞口較窄也是原因等情,迭據鑑定人即為告訴人治療之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張文能 、骨科醫師 陳世豪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表一冊在卷可參。又一般尾骨骨折,若骨頭未移位且預後狀況良好情形下,約需三至六個月之復原期間,此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四二四號函附卷足憑,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確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則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磁振造影為告訴人檢查之際,距案發時尚不足三個月,應可診斷出尾骨骨折為是,然依上開檢查結果,均未診斷出有尾骨骨折之傷情,足證鑑定人劉嘉修醫師雖診斷告訴人疑尾骨骨折、疑腦震盪,惟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尾骨挫傷、尾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是以告訴人於肇事後最初至劉光雄醫院治療時,經該院診斷其病情為左足踝挫擦傷及扭傷之傷害,始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固無可採,惟告訴人指訴其受有尾側挫傷、尾骨骨折、腦震盪、左側第五腰椎神經病變、臀部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亦嫌無據。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挫擦傷及扭傷之傷害,詳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雖告訴人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曹俊彥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應行駛在快車道,而卻在機車道行駛,且非於路邊暫停或擬於下一個交岔路口右轉彎,認定有過失,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論據,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範機器腳踏車行駛時應遵守之規定,本案被告所駕駛為汽車,原審竟引該條為論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即有未當;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固有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但該條係九十年五月十日新修正公布之條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並不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未行駛在快車道有過失,即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無足取;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為被告撞到後,至今未能正常上班及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未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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