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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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九號、第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李崇益 (溢)、 吳敏郎 (均未據提起公訴)等人與大陸人民 莫飛 分別為台灣及大陸地區人蛇集團之成員,由李崇益(溢)、莫飛負責安排及找尋欲來台打工之大陸人士,及可辦理假結婚之台灣人民,吳敏郎則負責帶領辦理相關結婚登記及來台手續,藉「假結婚」之方式,取得配偶身分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以合法掩飾非法。適有大陸地區人士乙○○(另行通緝)為順利來台灣工作,乃以人民幣二萬八千元之代價,請大陸男子莫飛代為安排與台灣地區女子假結婚以便順利以探親名義來台,莫飛即與在台灣之李崇益(溢)聯繫後,李崇益(溢)即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與甲○○相約在金獅湖公園內,遊說已離婚之甲○○,如與大陸男子乙○○辦理假結婚,讓乙○○得以探親名義來台,即可獲得新台幣十萬元之酬勞,甲○○因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遂同意,即與李崇益(溢)、吳敏郎、莫飛及乙○○等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甲○○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甲○○在台備妥單身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予李崇益(溢)安排前往大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飛往大陸,由李崇益(溢)支付甲○○來回機票及在大陸地區之所有花費,並由大陸人莫飛接機且安排住宿,甲○○經由莫飛、李崇益(溢)之安排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乙○○一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結婚證及公證書後,甲○○領取相關證明文件,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返台,先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前開結婚證書之證明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男子乙○○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乙○○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俟辦妥結婚登記後,即透過李崇益(溢)人蛇集團所委請不知情之先龍旅行社之 徐寶珠 擔任受託人,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及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代理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之配偶乙○○來台灣探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據以核准乙○○以探親名義來台,而核發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乙○○取得許可後,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自香港入境來台,並持上開不實結婚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管理正確性。乙○○來台後,由吳敏郎接機,並未與甲○○同居一處,而暫先居住在吳敏郎所安排之住處,數日後,乙○○即先後前往台中縣梨山地區從事種菜,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從事種植香菇,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車籠埔附近私宰場受僱殺豬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出境後,仍欲再來台工作,而與甲○○取得聯繫,要求甲○○配合辦理來台手續,甲○○即要求乙○○需支付人民幣五千元之代價,即支付房屋租金等費用,乙○○亦同意甲○○,甲○○乃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透過李崇益(溢)、吳敏郎等人委託不知情之 洪崇發 擔任受委託人,將甲○○所申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所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等資料,代理甲○○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來台探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又核准乙○○以探親名義來台,乙○○取得許可後,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自香港入境高雄來台,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線報,並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待乙○○入境後即拘提到案,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伊於八十二年與台灣男子麥秋成結婚,但於八十四年間即離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大陸男子乙○○在福州市辦理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元月返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伊是透過 李崇溢 居間介紹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目的是方便讓乙○○得以探親名義來台打工賺錢,因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沒有工作經濟較差,而與友人李崇益(溢)相約在金獅湖公園內,李崇益(溢)即表示以十萬元之代價找伊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結婚,伊同意後,即由李崇益(溢)安排伊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伊並將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等資料交予李崇益(溢)辦理前往大陸相關手續,赴大陸前,李崇益(溢)先支付伊一萬元定金,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抵達大陸後,即由大陸之仲介業莫飛接機並安排伊住宿,過二天,李崇益(溢)也抵達大陸,伊即依李崇益(溢)、莫飛安排,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福州市政府辦理結婚登記,在大陸所有花費均由李崇益(溢)支出,並交付伊約四萬多元,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先行返台,並為乙○○辦理來台探親手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乙○○由高雄入境,並由吳敏郎前往接機,乙○○來台後二人並未住在一起,乙○○做何事情伊不知情,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返回大陸不久,即以電話跟伊聯絡,表示要再來台灣,並請伊幫忙申請,伊遂要求乙○○支付伊人民幣五千元,及支付伊之租屋費用,乙○○同意後,即幫忙乙○○在申請來台,乙○○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來台等情甚明;復有同案共犯乙○○陳稱:伊是透過福清市鄰居莫飛介紹,以人民幣二萬八千元之代價介紹伊與台灣女子甲○○結婚,並不是要真結婚,而是以辦理結婚探親名義來台灣打工賺錢,伊事前先付人民幣五千元作為定金,待與甲○○辦理取得結婚證書後,再付人民幣九千元予莫飛,取得赴臺灣旅行證後即將尾款付清,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搭機來台灣,到台灣後並未與甲○○同住,而在各處打工,有在台中梨山地區從事種菜,又到南投縣埔里鎮從事種植香菇,之後再去台中縣車籠埔附近私宰場殺豬,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出境返回大陸,事後伊再要來台灣而與甲○○聯絡辦理來台事宜,甲○○則要求另需支付人民幣五千元,並支付租屋費用經伊同意後,甲○○即幫伊申請來台,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來台後即遭警逮捕等語明確。
二、且被告與共犯乙○○於前開時間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登記結婚並前往公證處辦理公證後,被告旋即返台,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換發身分證,並先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九日委請不知情之徐寶珠、洪崇發等人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人士乙○○以探親名義來台乙節,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四七三0四號函所附之乙○○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與共犯乙○○、李崇益(溢)、吳敏郎及莫飛等人共同以前開假結婚並偽造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得以探親名義入境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先辯稱:係遭李崇益(溢)利)用,亦是受害者云云,但坦承稱:因經濟上有困難,且為墮胎,而請李崇益(溢幫忙,李崇溢表示可以到大陸結婚,並答應支付十萬元,與乙○○結婚並不是要與乙○○共組家庭,因為乙○○在大陸的收入較低,需要來臺灣工作,且乙○○到臺灣後並未同居,乙○○在台灣從事何職並不知情等情,顯見被告明知自己與大陸人乙○○之間並無結婚共組家庭之真意,而是為讓大陸人民可以於結婚後以探親名義,實際到臺灣工作賺錢甚明;被告又改稱:是李崇益(溢)威脅伊,要伊返還五萬元,否則要找人給伊好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在與乙○○辦理結婚前就知道與乙○○之間所辦理之結婚登記係假結婚,且在其赴大陸前李崇益(溢)僅先支付一萬元定金,在大陸所有支出均由李崇益(溢)支付,僅支付五萬元,顯見被告係配合李崇益(溢)辦理假結婚及乙○○入台事宜後,李崇益(溢)始可能支付相關代價予被告,並非在辦理之前即先將報酬支付予被告,益徵被告為順利取得李崇益(溢)所答應之十萬元之報酬,而在其自由意識下前往大陸與乙○○辦理登記結婚,並返台申辦相關結婚登記、探親事宜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應為無效,被告竟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而申請乙○○得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探親名義記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旅行證上,再由大陸男子乙○○持該旅行證行使入境臺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乙○○、李崇益(溢)、吳敏郎及莫飛等人間就前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寶珠及洪崇發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先後所為前開二次犯行間,時間相隔一年餘,而認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並罰等語,然查,本件共犯乙○○係以配偶身份故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在台居留時間可達六月,被告離開臺灣後,與被告間仍具形式上之夫妻關係,如欲再入境臺灣,仍須由被告之配合申請,方可能順利入境,是共犯乙○○雖延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才又入境臺灣,但被告已陳明:共犯乙○○出境不久後即聯繫欲再來臺灣,而與李崇益(溢)、吳敏郎等人辦理相關手續,顯見係因被告進行聯繫,及辦理相關手續而延滯,尚難僅以共犯乙○○先後入境時間距離一年以上,即遽認被告就第二次犯行為另行起意,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由共犯乙○○持上開旅行證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之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部分,惟使大陸地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為謀己利之犯罪動機、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得以藉此途徑來台工作之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之態度,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