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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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汽車讓渡書之讓渡人欄、甲方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主欄及甲方欄內偽造之「乙○○○」之署押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因而認識許多當舖業者,並與丙○○之前均擔任馬自達汽車之業務員而熟識,且丙○○因缺款花用(丙○○部分未據提起公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先由丙○○出面向之前購車客戶 李文得 佯稱須將車輛送至保養廠保養,並借用車輛駛返台東,致甲○○不疑有他,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丙○○
,然因甲○○與乙○○○另向位於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之「南院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將車輛典當在該當舖內,丙○○告知己○○後,先由己○○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情報當舖」之友人借得八萬元交予丙○○,丙○○取得該款立即與甲○○聯繫,並與己○○、甲○○等人一同前往「南院當舖」付清借款與利息贖回該車,丙○○並順利取得甲○○之身分證正本,己○○即帶同丙○○前往熟識之「情報當鋪」將甲○○之前開車輛典當借款,己○○並向「情報當舖」不知情之負責人丁○○表示係丙○○欲當車借款,丙○○即佯稱業經車輛使用人甲○○之同意,丁○○因見非車主本人前來典當借款,而要求需簽立汽車讓渡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詎己○○明知自己或丙○○並未取得前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乙○○○或該車使用人甲○○之同意及授權,即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己○○即接續在汽車讓渡書之讓渡人欄、甲方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內之立合約人欄、甲方欄內多次偽造乙○○○之簽名與按捺指印,並因之辦妥當車借款事宜,並借得款項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乙○○○、甲○○與情報當舖即丁○○等人。
嗣因丙○○借車多日均未還車,甲○○並多次詢問丙○○車輛去向未獲回應,且因收受「情報當鋪」丁○○所寄之存證信函,而心生懷疑,再詢問丙○○,丙○○始坦承前開車輛業經與己○○一同典當並質押在「情報當鋪」內,甲○○才知被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丙○○前往「情報當舖」典當被害人乙○○○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並有在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在讓渡人及代售人欄,且被害人乙○○○並未委託其賣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甲○○,且未與共犯丙○○前往被害人甲○○家取車,是共犯丙○○向伊表示有客戶要拿車子去借錢,伊才帶丙○○去「情報當舖」,將車輛留在當舖內借款,伊簽名之用意是表示幫丙○○做擔保,又乙○○○之簽名並不是伊簽的,可能是丙○○簽的,時間過太久已不記得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前開車號使用人甲○○指陳稱:該車是伊向丙
○○購買,由伊使用,但登記在母親名義下,伊並不認識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或八日下午先與伊聯絡表示要回台東要借車,且說要幫伊保養車子,該車本來因另「南院當舖」典當借款八萬元,放在當舖裡,晚上七點多,丙○○即拿八萬元過來,且向伊表示可以贖車,伊即與丙○○及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南院當舖」取回車子後,且丙○○是賣這台車子給伊之業務員,伊就將車輛借予丙○○駛回台東,並將身分證正本交給丙○○以便辦理保養事宜,三天後伊跟丙○○要車子,丙○○一直拖延,約過一個禮拜丙○○才告訴伊將車子典當,且伊有收到當舖的存證信函,才打電話問丙○○,約隔二個禮拜,丙○○帶當鋪的丁○○來找伊,並叫伊簽切結書、權利讓渡書、買賣切結書,伊本來不想簽名,因不是伊當車,但因丙○○答應伊會處理,且說要讓大家好處理事情,伊才簽名,伊雖沒有問丙○○及被告有關贖車費用何來,但伊並未同意丙○○及被告將車輛典當借款,且丙○○於典當當晚並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
(二)並據證人即「情報當鋪」負責人丁○○在庭證稱:伊是情報當鋪之負責人之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被告帶著丙○○並開著車子到當鋪來當車借錢,當時被告表示是丙○○的車子要典當借錢,被告並持甲○○之身分證正本給伊,被告表示是丙○○要當車借錢,丙○○當時則有表示有跟車主講過,但伊並未聯繫車主確認是否要典當借款,因伊不認識丙○○,且不是車主本人,才要求簽讓渡書,如果不還錢車子就要賣斷十八萬,而被告當時即表示有代理乙○○○,並即在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乙○○○之名義,因伊不認識丙○○,而被告又表示是丙○○要用錢,其代簽就好,伊即同意並將十五萬元交予被告等情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上有關賣主欄、甲方(賣方)欄、讓渡人欄、甲方(讓渡)欄內有關乙○○○之簽名,並於簽名旁按捺指印均係被告所偽簽甚明。
(三)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予以斟酌而為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指參照),即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告訴人甲○○是伊客戶,伊是售車業務員,介紹馬自達三二三型之車輛賣予告訴人,才認識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有向告訴人借車,伊向告訴人表示要回台東才借車,但伊將車子拿去典當借款,在向告訴人借車時並未向告訴人說明要將車輛典當借款,且向告訴人借車時,告訴人之車子已在三多路一間當舖,告訴人表示該車典當八萬元,伊即先透過被告向情報當舖借款八萬元,即與被告、告訴人一同將車贖回,將車贖回後,伊即與被告將車輛開走,另向情報當舖典當十五萬元,扣除利息一萬元,伊實際取得十四萬元,這些錢是用來還伊私人借款,事後約隔一個禮拜,伊才告知告訴人車輛典當借款事宜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事後改陳: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甲○○表示缺錢要借車去典當,並表示一個禮拜就返還車輛,甲○○有同意,當初在庭所述可能記錯云云,證人丙○○事後改異證詞已不無疑義,並據告訴人一再堅稱:當初伊之車輛雖先向「南院當舖」典當借款八萬元,加上三分利及車庫費用約需九萬元才得以取回車輛,丙○○是下午跟伊聯絡,伊表明車子在當舖,晚上丙○○就拿錢來說要贖車,並要借車回台東,伊並未詢問丙○○贖車之款項何來,但並未同意丙○○再將伊車牽去典當借款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明知車輛典當除需負擔一定利息外,甚至需簽立一定金額本票或買賣車輛約定書,而告訴人甲○○與證人丙○○間僅係一般業務員與客戶間之關係,告訴人甲○○對於證人丙○○之經濟狀況如何顯不知情,又如何可能甘冒前開負擔而同意證人丙○○借車典當,是證人丙○○事後改陳表示當車借款事宜業經告訴人甲○○同意顯與常情不符,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信。
(四)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伊認識情報當鋪負責人丁○○,亦曾與丙○○去過情報當鋪,但沒有開過車子去典當等語,而於本院調查時則先稱:伊有介紹友人丙○○情報當舖當車借款,汽車讓渡書只有伊簽名,丙○○並未簽名,伊簽名是表示幫丙○○做擔保等語,復改陳:前開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乙○○○名義均非伊所簽,可能是丙○○簽的,時間久了已不記得等語,是被告先後所陳有關究竟有無與丙○○一同前往典當車輛,及前開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等究竟何人所簽,被告所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並陳:丙○○表示是其客戶要用錢,要拿車子借錢,伊才帶丙○○去情報當舖等語,如係告訴人要借款,則竟然被告與丙○○一同與告訴人前往南院當舖將車輛取出,告訴人為何不一同前往?且證人丁○○係稱:被告表示是丙○○要當車借款,丙○○即表示有跟車主講過等語,顯然並非車主或車輛使用人本人欲借款,而是丙○○欲借款,是被告先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己○○與丙○○騙得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後,即駛往情報當舖典當得款十五萬元,並在汽車讓渡書及賣賣合約書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及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指印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後,被告先後多次在前開汽車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內偽簽被害人乙○○○之名義後,並交予丁○○之行使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為謀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情報當舖所提出被害人乙○○○名義之汽車讓渡書於讓渡人欄及甲方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立合約人欄、甲方欄上偽造之乙○○○署押與指印共八枚,均係被告偽造,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向翔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翔歐公司)負責人戊○○佯稱有車號00—六00九號自小客車欲出售,但因該車有動產抵押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只要三十萬元償還貸款,該車就能過戶等語,至戊○○不知有詐,將現金三十萬元交予己○○,詎己○○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以之償還貸款,致使該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福灣汽車公司行屬取回權而拖走,翔歐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地三百三十九調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前開犯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翔歐公司負責人戊○○之指訴,及有被告所書寫並交給翔歐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且依被告所交予翔歐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被告顯然係賣車給翔歐公司,並非以車子抵押向戊○○借款等語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分期付款購買前開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前述詐欺犯行,先辯稱:伊有將前開車輛賣給告訴人公司,但賣多少錢伊不清楚,但當時有跟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說明該車係貸款方式所購得,在繳不出貸款時有跟戊○○說明等語;復改稱:伊僅係以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向翔歐公司負責人戊○○借錢,並不是賣車,且實際僅借二十七萬五千元,因前開自小客車尚在貸款中,且有設定動產擔保,伊未繼續繳付所貸之車款,故車子由福灣公司取回去,伊並沒有將車子賣給翔歐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據告訴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所載: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向告訴人公司表明相當財力及雄厚經濟基礎,令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評估,而交付財物,被告共計欠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等語,然於警詢中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則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被告駕駛一部馬自達自小客車至伊公司,表示係購買未滿一年新車,且有向銀行貸款,但未說明貸款金額,且表明只要伊拿出三十萬元讓被告去償還銀行貸款即可將該車輛過戶給伊,伊即將三十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將該車原發牌資料、行照、強制保險卡,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伊,但過二星期均無消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詢問筆錄),是告訴人公司究竟如何受騙?所遭詐騙之金額則係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或僅為三十萬元,先後所述不一,尚難遽信,而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則稱:ZF—六00九號自小客車是被告賣給伊,被告跟伊表示該車約要三十萬元清償貸款,故當初先談該車約四十幾萬,伊先付被告三十萬元讓被告清償貸款,等被告清償貸款之後再談細節,車子並留在伊處,事後被告並未清償貸款,伊向被告表示不賣車,被告仍一直拖延,到九十年一、二月間,福灣公司將被告前開車輛拖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稱:被告當初是要賣車給伊,且與被告有簽立買賣合約書,但合約書是空白,雙方約訂車價三十萬,車子價值為五十幾萬元,伊給被告三十萬元,其他貸款是被告要負責,其他車款以後再談,車子放在伊處是被告押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雖有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其上於立合約人欄內並簽有被告之名字但其他內容如標的物、定金、餘款、訂約、清償日期,甚且買方人欄內均屬空白,有前開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查,且訊之告訴人有關賣賣車輛之約定內容,告訴人則稱並未約定總價,而須待被告清償貸款之後再談,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前開車輛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二)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福灣汽車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一台車號00—六00九號自小客車,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八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元,頭期款為九萬九千元,餘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每月為一期,需支付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乙節,有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陳報狀所附之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需繳付之貸款總金額高達七十餘萬元,且被告僅支付三、四期之分期貸款後,即未再支付,所餘之貸款仍高達六十餘萬元足以認定,而告訴人公司係專營汽車中古買賣,就所欲購買之車輛有關年份、原車款,及是否設定動產擔保而禁止異動之設定等情狀均需瞭解,以維公司權宜,然據告訴代理人戊○○所稱,被告所欲出售之車輛係購買未滿一年之新車,但竟以不到七成之價格購買該車,顯與常情有違,且前開車輛因違約積欠汽車貸款,業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福灣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及地十七條之相關規定取回前開車輛,亦有取車憑條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已無資力按月支付分期貸款之金額,又如何可能僅以三十萬元即清償全部貸款,是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三十萬元,並未將車輛賣予告訴人公司所辯尚非全無可採。
(三)且被告並辯稱曾匯款與被告公司,用以清償前開借款,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五千元及一萬七千元予被告公司,有前開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彰銀字第八八六號函所附之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而告訴代理人則稱該二筆款項則是被告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賣一輛中古車予伊之維修費與折價費用,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買賣車輛之款項,為何延至八十九年始收受,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四)據前說明,被告前開所稱僅係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並未以三十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堪以採信,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告訴人公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