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己○○癸○○庚○○戊○○辛○○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己○○、癸○○、庚○○、戊○○、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因細故與不詳姓名之人發生糾紛而遭二十餘人圍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圍毆丁○○之人始作鳥獸散,丁○○遂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阮綜合醫院」就醫,適遇與其發生衝突之男子亦前往就醫,丁○○即電請被告丑○○(本院另行審結)、辛○○、戊○○、子○○、己○○、庚○○、癸○○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二十餘人到場,迨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丁○○見前往該醫院探病之丙○○,認係對其圍毆之其中一人,乃由渠同夥中其中一人持高爾夫球桿衝入急診室將丙○○拉出醫院門口,經位於醫院對面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二名警員據報趕赴現場欲將丙○○帶回派出所保護,丁○○、丑○○、辛○○、戊○○、子○○、己○○、庚○○竟基於聚眾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率子○○、己○○、丑○○、辛○○、庚○○、戊○○及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在該派出所門口圍毆丙○○,派出所內三名警員見狀上前支援,將丙○○帶回派出所內保護,約十餘分鐘後,丁○○、子○○、己○○、丑○○、辛○○、庚○○、戊○○等十餘人,強行衝入派出所內辦公室分持高爾夫球桿、派出所內電話機、安全帽、及不詳刀械毆打已受警方依法保護之丙○○,而不顧警方之強力制止,而暴力妨害警方執行職務,辛○○並毆打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正偉 ,致林正偉受有右手臂瘀傷、胸前紅腫之傷害(林正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則受有背部多處裂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癸○○等未進入派出所內之人則在派出所前助勢,叫囂辱罵警員,經支援警力陸續到場,始將丁○○等十餘人驅離派出所外,惟渠共二十餘人仍拒不散去繼續在派出所外叫囂辱罵執勤警員等語,因認被告子○○、己○○、辛○○、庚○○、戊○○、癸○○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項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被告丁○○、子○○、己○○、辛○○、庚○○、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成功派出所警員林正偉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丙○○、林正偉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二紙、現場錄影帶一卷、翻拍照片及林正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㈠被告子○○辯稱:沒有打丙○○,進入派出所是與丁○○、戊○○一起進去的等語;㈡被告己○○辯稱:沒有打丙○○,沒有衝進派出所,是警察叫伊進去派出所的,進去之後伊就沒有再打人,在派出所內伊只有看到丁○○。因為看到警察打人才在派出所外逗留,之前也沒有打過丙○○等語;㈢被告癸○○辯稱:沒有打丙○○,沒有衝進派出所,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㈣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妨害警察執行公務,根本沒進入警局,而是在警局外面看伊的人被警察打,但是只能在警局外面看,不能進入警局,看到自己的人被警察打,一定會喊叫警察打人,但是沒有辱罵警察等語;㈤被告戊○○辯稱:沒有打丙○○,丁○○被打就醫,伊就到醫院,遇到對方的人,被警察帶進派出所,後來伊出派出所,只留丁○○在派出所內,伊沒有打丙○○,到醫院時他們雙方已經打完,之所以沒離開警局,是因為辛○○在警局內喊警察打人等語;㈥被告辛○○辯稱:伊沒有打丙○○,也沒有打警察,反而是警察打伊,當時有很多人被擠進警局的,進入警局之後,伊還坐在椅子上被警察打,就伊所知根本沒有人打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固於警訊時指稱:「他們四人(指辛○○、子○○、庚○○、戊
○○)均有毆打我,並在派出所內外滋事的人」、「編號一、四、五、九號照片中之人是有參與滋事,並毆打我之人」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九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誰打是否記得?)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而且本件我已經與丁○○和解了」、「除丁○○外,其他人並沒有打我。警察將我們帶進派出所後,我們在派出所內有互相叫罵、拉扯。」、「(在派出所內有沒有再次被打?)沒有。」、「並沒有人強行進入派出所,當時在警局的人都是警察帶進去的,並沒有人衝進派出所。」、「我們互相拉扯時,警察有將我們分開,之後就沒有再衝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有明顯不同,且與證人乙○○到庭證稱「這群人中,有人趁隙還是打了這個受我保護的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亦有不同,而乙○○前揭證詞亦沒有明確係由何人出手毆打,且警訊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區別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究係之前受被告丁○○毆打所受之傷或為本件其他被告趁隙不顧員警保護而毆打所致。
㈡證人林正偉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達派出所後,看到三十至四十人聚集,
有人已衝進去派出所,我們入派出所看到十多人在打丙○○,我制止他們要保護丙○○,在制止中我被穿白衣服之男子(辛○○)打到,我將其架開,他還是一直打被害人,我沒辦法才用強制力拉他至桌邊,他要站起來,我就壓下他,並沒有毆打他。後有同事陸續回來,才強制他們離開,但他們還是聚外叫囂挑釁,後主管出面協調,他們才逐漸散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帶發現:①七分二十五秒時,到達阮綜合醫院急診室,七分三十秒時,畫面上出現警察(林正偉)毆打辛○○三下畫面,當時辛○○坐在椅子上,員警林正偉將不知名人士推出去。②八分零六秒時,出現被告丑○○坐在警局內椅子上。③八分二十九秒出現員警 簡奇彬 以手肘勒住被告戊○○脖子。④八分四十五秒開始,被告等陸續走出派出所。⑤九分零五秒開時,群眾在警局外叫囂警察打人。⑥九分四十五秒,被告丁○○衝進派出所,質問員警,派出所內只有數人。⑦十一分零七秒,所外有民眾質疑警察打人。⑧十一分十七秒時,戊○○、癸○○、己○○、子○○與員警爭執員警打人。⑨十二分十二秒時,穿白色衣服自稱員警之男子,以手肘勒住戊○○的脖子。⑩十二分十七秒,上開穿白色衣服自稱員警之男子,以手掐住子○○脖子。⑪十三分三十六秒,丁○○向員警爭執處理不公。⑫十三分五十七秒,有群眾向穿白色衣服自稱員警男子,要他不要走。⑬十四分十七秒,有員警維持秩序,除有叫囂聲外,並無衝突發生。⑭十五分八秒,主管出現,請群眾離去。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記錄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足見當時被告辛○○並無反抗,且係坐在椅子上任由站立之林正偉毆打,未見辛○○舉拳或以他法抵抗,錄影畫面亦無出現派出所內有多名被告而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之情形,亦無被告多人追打告訴人丙○○之畫面,且未見有高爾夫球桿、安全帽、不詳刀械等物品。準此,證人林正偉前揭證稱未毆打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群眾多人圍繞派出所係為爭執員警打人之事,亦無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之情。
㈢當時在場員警甲○○到庭證稱:「乙○○要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保護時,我有
看到子○○有追,但是沒有打」、「我有看到戊○○在值班台那邊,因為我進入派出所時,他們都已經在派出所內了,究竟他們是否衝進去的,我並沒有看到。」、「當時情況已經無法控制,我便呼叫警網支援,後來情形我就不瞭解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所稱被告當時在派出所內使證人無法控制情況而呼叫警網支援,然而被告究竟妨礙員警執行何勤務?無法得而證之,又被告子○○係當時與告訴人有生爭執而追入派出所內,並無毆打告訴人,「追入派出所」之行為,以派出所之公眾得出入之機關而言,尚難認構成妨礙公務。
㈣員警乙○○到庭證稱:「(有沒有人阻擋你帶告訴人回派出所?)沒有。我將
告訴人帶回派出所保護後,打架的這群人(約五、六人)便要衝進派所找受我保護的人。這群人進入派出所後,便質問我為何要保護這個人。我帶這個人進派出所後,這群人中,有人趁隙還是打了這個受我保護的人。」、「(這群人進入派出所後,有沒有保持對警所應有的尊重?有沒有妨礙到你們執行職務?)認真說起來應該有妨礙我們執行職務。」、「在場的被告我並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進入派出所,只記得當時的情形一片混亂,無法控制。」、「(警網請群眾出去,群眾是否就離開派出所?)群眾還是沒有離開。」、「(後來如何驅離群眾的?)以一對一的方式將群眾拉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多人並未妨害員警保護告訴人,至於趁隙毆打告訴人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且未經現場錄影,是被告多人進入派出所內,經員警以一對一方式強制出所後,並未再強行進入或對員警之強制拉出動作有頑抗之舉,員警既得以強制力驅使被告離開派出所,被告之逗留派出所行為尚難認為妨礙公務。
㈤員警壬○○到庭則證稱:「(在場的被告有沒有人衝進派出所?)大概都有衝
進派出所。有些人還衝去打被害人,我們制止都不聽。」、「我們呼叫線上警網回來,警網回來之後,將不相關的人帶出派出所,但是他們根本聽不下去,我們只好強制他們出去,在拉扯之間,難免會受傷。」、「(認為群眾哪一個部分涉嫌妨害公務?)應該是有四、五十人衝進派出所,我們叫他們出去,都不出去這部分。」、「我們主要是保護被害人,我在外面擋住不相關的人,不讓他們進入派出所,後來我也到所內,請他們出去,讓我們警察處理,但是他們不聽,我只好呼叫線上警網。」、「(當時有沒有指明要請哪一部分的群眾出去?)當時在所內的大約有一、二十個人,我只能請不相關的人出去,我以口頭告知的方式請不相關的人出去。」、「(能否確定在派出所內的人都聽到你的口頭告知?)我當然是一個一個的講,但是他們都不聽。」、「(一個一個的講,能否確定所內的每個人都有講到?)在場的被告己○○、丑○○、戊○○、癸○○四個我都有講到。」、「(警網回來之後,強制請群眾出去,群眾是否就離開派出所?)群眾還是留在派出所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中關於有人衝進去打告訴人部分,業經告訴人為不同指稱,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否認,而證人該證詞亦未指明何人所為,單以該證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僅告訴人一方受警方保護而心生不滿跟隨員警進入派出所,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亦可發現被告丁○○當時已有流血,此有勘驗紀錄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查,被告進入派出所而不輕易離開之反應尚難苛責,且被告經員警以強制力驅離派出所時並未反抗,以派出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性質觀之,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妨礙公務。
㈥綜合以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除被告丁○○外,別無其他被告毆打他,
沒有被告衝進派出所,員警將之分開後即無再衝突等語,員警林正偉證詞與現場錄影內容不符,錄影畫面亦未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之情形,亦無被告多人追打告訴人丙○○之畫面,且未見有高爾夫球桿、安全帽、不詳刀械等物品,現場值勤員警到庭證詞亦難確認被告有妨礙員警執行保護告訴人之勤務,被告亦未抗拒員警強制驅離派出所之行為,是本件查無被告子○○、己○○、辛○○、庚○○、戊○○、癸○○有公訴人所指之聚眾妨害公務犯行,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己○○、辛○○、庚○○、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丁○○、丑○○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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