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三七九號前,適 楊邦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四七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之慢車道行駛,為閃避路邊喪家在慢車道上搭設之棚子,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突然駛入快車道行駛,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楊邦紅騎乘之機車,致其駕駛汽車之右後照鏡擦撞由楊邦紅騎乘之機車手把,致楊邦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因肝癌死亡)。
二、案經丙○○即楊邦紅之子訴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三七九號前,其汽車之右後照鏡與楊邦紅騎乘之車號000—五四七號機車手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看到被害人機車在前方,當時應該係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是被害人為閃避路邊辦喪事之擺設,突然轉入快車道,因其變換車道不當才發生擦撞,伊並沒有要超越楊邦紅之機車,談話記錄表之內容係因警員說如果伊不簽的話,對被害人家屬無法交代,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當時二車車速均僅一、二十公里,僅係發生輕微擦撞,伊從後視鏡看到楊邦紅之機車搖搖晃晃,後來楊邦紅就跌倒了,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越楊邦紅騎乘之車號000—五四七號機車,致其車之右後照鏡與楊邦紅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戊○○在現場時有陳述要超越前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在肇事現場經處理員警詢以其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時,亦陳述:伊車沿八德一路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伊要超越前OLA—五四七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快車道,致伊車右前後視鏡與對方車左手把擦撞致肇事傷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二者互核相符;復參以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自八德一路西由東向之快車道上(距快慢車道分隔線0‧四公尺處),終於該路段同向之慢車道上,全長共四‧四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卷可按,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二車之撞擊位置係位於該路段快車道上(距快慢車道分隔線0‧四公尺處),且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右後照鏡擦撞後即人車倒地致受傷,倘如被告所辯:當時二車車速均僅一、二十公里,僅係發生輕微擦撞,伊從後視鏡看到楊邦紅之機車搖搖晃晃,後來楊邦紅才倒地之情,則以被害人機車車速僅一、二十公里之緩慢速度,僅因輕微擦撞致車身不穩搖晃,被害人衡情應能輕易將機車停妥,焉會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之傷害,且機車在倒地後復造成長達四‧四公尺之刮地痕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情,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自同向快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而隨即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無訛。
(二)另證人甲○○亦證稱:談話記錄表係根據被告現場所補充而記錄,製作記錄表後,有交由戊○○看過,才由戊○○上記錄表簽名,當事人閱後認為相符才簽名,也可以不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前揭談話記錄表之內容(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其既知悉前揭內容,復簽名於後承認其內容與事實相符,足見前揭談話記錄表之內容為真實,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其內容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坐在被告駕駛小客車之前座,當時係因為案發車道旁邊在辦喪事,所以被害人機車才靠過來,致輕微擦撞車子右後照鏡右前邊處,但是機車並沒有馬上倒下,伊等就繼續往前開,後來看到車後圍著一群人,伊等才停車看看發生何事,被告在談話記錄表上簽名時,伊有在旁邊,當時並沒有「我要超越前車」這句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談話筆錄之記載,僅辯稱與事實不符,證人乙○○前揭有關談話記錄表內容之證詞尚與被告供述不符,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害人機車係因與被告車輛擦撞後隨即人車倒地一節,已如前述,證人乙○○前揭案發經過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戊○○另辯稱:係被害人為閃避路邊辦喪事之擺設,突然轉入快車道,因其變換車道不當才發生擦撞等語,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乙○○證稱:過十字路口後,距離約二、三間房屋之距離,在案發車道旁邊的路旁(按即慢車道)有人在辦喪事,所以被害人機車才靠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禍地點旁邊有人搭棚子在辦理喪事,佔據慢車道,楊邦紅可能為了閃避棚子而駛入快車道,因為擦撞到自小客車的後視鏡才跌倒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二車之撞擊位置確係位於西由東向之快車道上(距快慢車道分隔線0‧四公尺處),而被害人楊邦紅於雙方擦撞前並無任何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二車擦撞位置分別係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被害人之左手把等情,足見被害人楊邦紅應原於慢車道上行駛,發現慢車道前方有喪家搭設之棚子後,即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行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快車道,適行駛在後之被告見狀即欲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越,因被告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是被害人楊邦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亦不能解被告之前揭過失,附此敘明。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楊邦紅係遵行方向行駛,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出具之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並經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該鑑定結果,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之九一高市覆字第四九六號函附卷可稽,但前揭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係遵行方向行駛,而未慮及被害人楊邦紅係為閃避喪家在慢車道所搭設之棚子,而從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一節,其鑑定結果自與事實有違,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甚為知悉,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擦撞被害人楊邦紅所駕駛之機車,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傷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楊邦紅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一九八九號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害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邦紅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復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被害人楊邦紅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且被害人楊邦紅於逝世前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