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王俊達
被   告  王筱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986元(含租金123,000元、租金利息9,534元
、電費及接電費3,452元)」,嗣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452元(含租金123,000元、電費及接電費3,452元)」,
再於101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租金)」,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
7,000元(含管理費),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嗣兩造合意
自100年12月起租金調降為6,000元(含管理費)。詎被告
積欠100年3月至101年9月之租金共123,000元(計算式
:【7000×9】+【6000×10】=123000),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租金。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原告已經為了伊付不出房租乙事提起訴訟,
為鈞院101年度湖簡調字195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審理
在案,該案調解時伊向原告表示,伊願意於101年9月前搬
離系爭房屋,但如果原告堅持要伊清償積欠之租金,伊會沒
有錢搬離,當時原告已同意只要搬走就不用再清償積欠之租
金,伊也依約履行完畢,原告現卻又起訴請求租金,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
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
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
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
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
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
判例要旨可佐)。查原告前於101年4月26日,以被告積欠
12個月租金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租金80,96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給付7,000元,嗣兩造於101年6月6日成立調解,內容為
:「1.兩造同意本案之系爭租約終止,相對人(即本案被告
)願於101年9月30日以前自動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
請人(即本案原告)收受,逾期留置屋內之物品,視為拋棄
。2.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觀以該調解
筆錄第一項兩造已約明租約終止,且被告於101年9月30日
前自系爭房屋搬離即可,第二項復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足認兩造間租約至101年9月30日被告搬離之日止所生糾紛
均已經兩造達成合意並解決,即原告已拋棄所得對被告主張
之其餘權利,則原告仍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100年3月至
101年9月之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3
月至101年9月之租金共1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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