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瑋凡
李春明
被 告 薛肇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77
3--YJ號牌國瑞廠牌營業小客車及該車之車牌0面及鑰匙壹
把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及擴張即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35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原告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773--YJ號牌國瑞廠牌營業小客車,原告並
將系爭車輛、該車之車牌0面及鑰匙壹把交付被告,供為計
程車營業之用,兩造並約定租期為1年半,每日租金為1,050
元,每日為1期,2期未繳納即視為違約,3期未繳納視同終
止合約,如於租約滿1年半前提前解約,被告則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100,000元。惟被告積欠自10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
10日止88日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2,400元(即
1,050元×88日=92,400元)尚未給付,租金已逾2期未支付
,依約並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又加計車損維修金額13,
000元、原告代墊罰單1,300元、停車費16,635元,總計應給
付原告223,335元,詎屢經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01年6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嗣經催告清償上開積
欠之租金、違約金、車損金額及代墊款,仍置之不理等語,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原
告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交
通違規通知單及收據、停車費通知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
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