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邱楷皓
被 告 西新福壽宮
法定代理人 劉芳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嘉欽 ,嗣訴訟中變更為劉國銘,並
由劉國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以下同)105,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l,8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75,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情形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6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6,337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806平方公尺,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
告(證1)。原告發現被告「西新福壽宮」之廟宇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2.原告前以100年2月25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
告被告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用補償金,嗣並數
次催告,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持證物為臺北市政府86年北市財四字第0000000000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3),惟查系爭同意書係專為『申請
建照執照需要』而核發,此觀系爭同意書所載「本同意書應
從同意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作廢」自明,
是被告顯係誤認。
2.被告於83年間固有13萬627元之拆遷補償費可領,迄未領取
,惟因時效消滅,故市府不同意抵銷。
3.被告前亦曾於92年7月撰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
證lO),嗣經原告簽奉市長核准(證ll),惟被告事後反悔致
未與原告簽訂土地租用契約。
4.又被告指稱與原告為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16日在台北市議會
開協調會,成立和解,但該協調會只是一建議案,原告迄未
同意不收取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於86年7月8日以北市工公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
被告寺廟無償使用上開地號土地,有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86)北市財字四第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
既然上開地號土地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同意無償使用,本寺廟即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情形
。雙方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行政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不應再藉故要求本
寺廟繳納昔日之租金,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2.被告曾因土地拓寬而得領補償金13萬餘元,然被告並未領取
,被告以該補償金抵銷以前之租金。
3.被告就本件已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在臺北市議會與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陳處長嘉欽就○○○區○○段
○○段○○○號土地租金事件」達成和解:(一)追繳部分(前五
年,95年至99年)將由國有財產局與公燈處研議最理想方式
處置。(二)100年開始由公燈處收使用費。」有陳情函、台
北市議會開會書函等資料可稽,是雙方已於101年2月16日
達成協議。實無再訴訟之必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原告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7
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要旨: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查:
1.原告於86年7月8日以北市工公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
被告寺廟使用系爭土地,有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及
附件即(86)北市財字四第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
卷可稽。可見原告於86年7月8日函准安置被告(原為土地公
廟)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依之將原坐落南港路3段190巷、
256巷土地上的宮廟遷建至系爭土地上,則被告抗辯伊並非
無權占有,即非無據。
2.雖原告主張上述同意書僅是同意被告蓋廟,並未說是無償使
用,沒有說不收租金云云,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
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
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亦有明
文。查系爭同意書明白寫「向陽公園內土地公廟建築物業經
本府同意,茲為申請建造需要,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
意書應從同意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建築執照,逾期無效作
廢)」顯然並未約定由被告支付租金,則該同意書並非約定
為租賃關係,該同意書既僅單純記載「土地公廟建築物業經
本府同意」,顯然原告是同意被告有使用上述土地之權利,
自屬民法之無償使用關係。
3.原告又以被告未依該同意書上記載「於6個月內申請建築執
照」,則該同意書無效作廢云云,惟查被告於86年8月間為
籌建系爭寺廟而透過南港區公所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申請建築執照,經該處函復以:「經查依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二條之規定,已取得並開闢完成
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多目標使用,用公園用地亦無可設
置「寺廟」之規定(向陽公園屬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
再查依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之規定亦無設置「寺廟」之項目
規定,如取得公園主管機關(公園處)同意,請逕依該機關核
准圖說,確實按圖施工,竣工後即可接水接電,免向本處報
備」等語。有該處86年9月2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已依上述同意書之記載於6個
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無法規
可准其申請建築執照,自難認被告未依上述同意書行事,該
同意書亦無作廢之可言。
五、原告另以被告曾於92年7月撰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
土地(證lO),嗣經原告簽奉市長核准(證ll),惟被告事後反
悔致未與原告簽訂土地租用契約云云,惟查證10號之申請書
所載之土地地號為26地號,並非本件31地號土地,故原告本
項主張與本件無關。
六、另查,兩造間嗣因被告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而雙方於101年2
月16日於臺北市議會,關於系爭土地租金返還乙案,作成協
調結論:「(一)追繳部分(前五年,95年至99年)將由國有財
產局與公燈處研議最理想方式處置。(二)100年開始由公燈
處收使用費。」有台北市議會101年2月20日議秘服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即兩造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原告則以該協調僅是建議案,並非結論,兩造間並無成立
和解云云,然兩造間既在市議會成立協調「結論」,而並無
任何保留文字(例如:須經原告之主管、上級或市長等等之
批准),自係兩造間成立和解,原告否認協調結論為成立和
解,難認可採。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10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時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是否依該協調結論為本件之請
求,惟原告堅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然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同意並給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認定,則原告猶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難認可取,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