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52號被告 羅章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章浩自民國壹佰年叁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羅章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所涉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為數罪,可能定之執行刑較久,尚難認可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辯護人聲請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尚無可採,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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