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72,460元,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1,780,26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民權七街口,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HGX─381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三頸椎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機車並因之毀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計程車費、機車修理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780,263元。被告則以:其願賠償原告,但關於中醫診所之藥費無法認定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明,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不能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庭98年度花交簡字第301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此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自堪信為真正。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准否,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門諾醫院醫藥費10,75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藥費收據為證,被告亦同意給付,自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萬順中醫診所之藥費22,05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但其所提之收據為一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正式之醫藥費收據,顯然係被告自費購買之藥品,能否認係治療被告因車禍受傷之用,已屬可疑。況被告車禍受傷,前後至門諾醫院就診、復建達四十餘次,衡情已足治瘉其傷勢,應無另行就醫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支出,本院認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得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門諾醫院就診均係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10,080元,業據其提出車行收據為證,被告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22,6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但本院認原告之機車經修復後,其整體價格非但未見提升,反因屬事故車而在中古市場交易上有價值貶損之虞,難認其因部分零件之更換而受有利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修車而受有任何之不當得利,其所為抗辯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為電匠,受傷前多在大學實驗室維修實驗室設備,傷後估計二年內無法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二年共計414,7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物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歷次之診斷書上均僅記載「不宜粗重工作」,而非完全不能工作,則原告是否因傷而確實受有不能工作預期收入之損失,本屬可議。本院斟酌原告所從事者實屬技術性之專業工作,並非單純出賣勞力之粗重工作,依其所受傷勢而觀,應不致對其維修實驗室設備或其他關於電匠之工作產生影響,亦即其原有勞動能力並未因車禍受傷而喪失或減少,依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難認原告此部分有何損害之可言,自不得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慰撫金1,3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為電匠工作不定,如至大學維修實驗室設備月入可達五、六萬元;而被告為國小教師,月入50,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0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3,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