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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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業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有多次竊盜前科,於97年間起有毒品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先於98年7月間另行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同年9月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主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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