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十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乙○○之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甲○○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98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丙○○撤回告訴狀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將「王詠貞」均更正為「甲○○」)。
二、被告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於97年度他字第709號卷第42頁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機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乙○○相撞,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非重,且犯罪後於本院98年4月28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由其女丙○○為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除於同年5月30日前賠償2萬元外,餘款自同年6月30日前按月清償3千元,迄至同年12月30日均如期給付,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撤回告訴,惟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即不幸去世,告訴權之撤回乃專屬一身,代理人無從撤回之過失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行車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依約履行,甚有悔意,年紀甚輕,尚有大好前途,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命其繼續依照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之條件,向被害人之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維護被害人之繼承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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