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丙○○被訴傷害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代號0000甲0000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交往為男女朋友後,對甲女履獻殷勤,適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出國,於同年月23日返國後,懷疑甲女趁機同時與告訴人乙○○交往,而對告訴人極為不滿,自97年11月中旬起,即數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出面談判,惟告訴人均未出面,被告竟於97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得知告訴人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萱萱火鍋店」與友人聚餐後,竟夥同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火鍋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以拳頭毆打,其他男子則將告訴人團團圍住,分持店內酒瓶、小折疊桌、鍋子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右後枕部頭皮挫傷腫脹3×2公分、頂部頭皮裂傷
5.2×0.5公分、臉部撕裂傷1×0.1公分、左前臂擦傷6×1公分、右前臂擦傷6×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5,000元後,告訴人於99年
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5號卷第22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對甲女傷害、強制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
6月10日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為科刑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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