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7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雖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6年3月2日入監,而於96年7月1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該案件中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揆諸上該規定,被告實因經裁判確定後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故免除其刑,並非執行完畢,亦無受一部執行而赦免之情形,自不發生累犯問題。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仍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