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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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抗告狀誤載為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間發起設立東盟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盟公司),並邀請相對人參與,且由相對人以轉讓其對第三人迦姆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迦姆公司)之權利義務作價投資。嗣於同年月9日,因迦姆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東盟公司籌備處借款美金150萬元,並由抗告人提供本件本票作為保證,由此可見該本票僅係作為借款保證之用,亦未經東盟公司對外轉讓,故相對人既非本票債權人或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自不得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4950萬元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再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其上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要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票載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在案,洵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第三人借款保證之用,並未經東盟公司對外轉讓,且相對人亦非票據債權人云云而為爭執,然該等事由性質上乃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節既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