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於民國
92年間與前配偶 廖碧鳳 協議離婚時,約定交廖碧鳳使用,並未失竊,竟因離婚心情不佳,於95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向受理員警謊報稱:該車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105之1號遭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98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其子 葉晉宏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迭經詢問葉晉宏、廖碧鳳及其他相關人後,始查悉上情。甲○○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廖碧鳳、葉晉宏、 葉銘正葉周秀理 於警詢之證述。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㈥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離婚心情不佳,竟虛構機車失竊之事實而濫行誣告,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行動,浪費司法資源,並累及其子葉晉宏涉有竊盜罪嫌之虞,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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