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持有數量僅半顆,數量非多,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橘色圓形錠劑半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1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91公克),有該醫院99年5月7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02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3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二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檢驗前淨重
0.1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檢驗後淨重
0.09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