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68年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兩造經常因財務問題而發生爭吵,嗣後於85年2月4日協議分居,迄今已有13年多,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兩造協議分居迄今已達13年之
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兩造分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王堉甯 即兩造之女到庭證述:「(問:就你所知兩造的相處情形為何?)我知道他們分居,他們常常吵架,當時比較小不知道原因。分居後爸爸就沒有回來過,也沒有電話聯絡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被告並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之資料,經函覆被告於98年6月26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615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自85年2月
4日協議分居後,至今已達13年之久,顯見兩造主觀上並無意願一起共同生活,客觀上復長期未同居並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繼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已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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