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九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