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始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刑期屆滿。又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仍不知檢束行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一一八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鑰匙仍掛在機車電門上之機會,徒手以該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又為逃避警方查緝,復基於同前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同縣四湖鄉飛沙國小前,徒手竊取丙○○因車禍連同機車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竊得之上開機車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大宗加油站前,甲○○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偵訊中自白之情節一致,並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及查獲時之贓物機車暨車牌照片六張在警卷可資佐證,足信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始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刑期屆滿。又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在案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信無誤。被告上開假釋既因其在假釋期間犯罪而撤銷在案,則其前案徒刑即未經執行完畢,故本件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且判決後均經通緝到案執行之素行,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和上開竊盜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