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駕駛」補充為「仍無照駕駛」;第4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3行「下被」更正為「下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鑑許字第29號鑑定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查案發時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原應依前揭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
其刑,然該部分既已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加重其刑,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論處,為免雙重評價而過度處罰,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駕照亦因酒駕註銷,仍未記取教訓,竟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44毫克/dL(即百分之0.24),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范駿閎 受傷,且肇事後立即棄車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謝宛容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范駿閎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職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 徐盈靜 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謝宛蓉 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盈靜、謝宛容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范駿閎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被告詹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追撞前方由范駿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由范駿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前方由徐盈靜所駕駛搭載謝宛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駿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徐盈靜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及下被挫傷等傷害、謝宛蓉則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及頸部拉傷等傷害。詹哲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棄車步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在麻園溪河堤下尋獲詹哲,並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4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2MG/L。
二、案經范駿閎、徐盈靜、謝宛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前追撞告訴人徐盈靜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謝宛容所騎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渠等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范駿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前追撞告訴人范駿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傷之事實。4告訴人徐盈靜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前追撞告訴人徐盈靜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謝宛容所騎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渠等受傷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范駿閎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徐盈靜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及下被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宛蓉則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及頸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6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被告經醫院抽血檢查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4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2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