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張家民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106年
3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272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民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家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前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671272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對被處
罰人張家民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被處
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
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
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
不得逾五日。」同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張家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
機關對被處罰人張家民裁處罰鍰1,500元並經確定,有上開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張家民經合法通知,未能
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被
處罰人張家民既未遵期完納罰鍰,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處罰人張家民被處罰鍰1,500元,
因未繳納,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四、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