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368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
起分48期清償,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1,094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撥付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71,094元。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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