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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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現金卡,約定循環使用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7.8%計算,按月
於每月10日清償,如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嗣被告積欠原告
現金卡消費款未能清償,乃於95年6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清償,利率為12.88%,每期應
繳金額為35,063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
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
95年9月21日復未能在依協商結果履行,依上開約定,債務
視為到期,尚積原告消費款50,905元,原告得依原現金卡契
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現金卡契約
、客戶帳務資料、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50,905元
,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