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豪選任辯護人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各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人豪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 呂明穎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蜘蛛人」、「陳」、「Panamera」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葉人豪負責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並約定可獲得面交金額0.015之報酬,呂明穎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戴安琪 」聯
繫 蔡金敏 ,向蔡金敏佯稱:下載天利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葉人豪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嗣蔡金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度聯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而於112年9月25日11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100萬元;葉人豪即與呂明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上址,由呂明穎負責監視葉人豪收款,葉人豪則攜帶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載有「日期:112年9月25日」、「收費項目:現金儲值」、「金額:1,000,000元」、「外務經理: 張善榮 」,及蓋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及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工作證(載有「ID:5658」、「部門:投資部」、「職位:外派專員」等)各1張,佯為「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款人員,並向蔡金敏出示上開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蔡金敏,用以表示其確實為「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款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蔡金敏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各1張,及葉人豪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蔡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呂明穎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葉人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起訴書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配戴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見審金訴卷一第77、11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明穎、「蜘蛛人」、「陳」、「Panamera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應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未遂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且無前科紀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父親生病無法工作、母親為家管,而被告身為經濟支柱,一時思慮不周加入詐欺集團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審金訴卷一第179頁):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行為時已逾30歲,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Panamera」介紹我做這個收錢的工作,報酬就是0.015,在112年9月21日做完第一筆面交後就知道自己擔任詐欺車手,但因家裡急需現金,所以才去做,我也知道收錢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144至146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卻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定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⑶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收據、行使偽造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00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萬3千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一第153、174-5至174-6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鋼鐵廠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親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及糖尿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卷一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一第1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