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張正祺 被告 江佩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佩芮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25日向原告張正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總計700,000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0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3紙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1-15頁),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70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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