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第2886號、第2887號、第28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雅芳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11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先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MAX帳戶)及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於同年5月4日某時許,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5月9日、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分別將其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逸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乙○○、辛○○、丁○○、己○○、戊○○、甲○○(下稱乙○○等6人),致乙○○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其中除己○○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及附表二所示匯款遭轉帳一空外,其餘4人所匯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丙○○上開MAX帳戶之遠東銀行帳號,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AT之方式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乙○○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雅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今年0月間我在求職時,我在臉書社團大高雄職缺看到求職訊息說要徵求倉管人員,對方在訊息內有留LI
NEID,我就透過這個ID跟一個叫「小逸」互加好友,對方說倉管沒有職缺,有另一個職缺,就是幫他們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這樣一個月後就會有薪水云云。惟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小逸」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乙○○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其中除己○○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附表二所示匯款遭轉帳一空外,其餘4人所匯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MAX帳戶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AT之方式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核與證人乙○○等6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己○○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甲○○所提出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18701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開戶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BYID、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6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MAX帳戶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乙○○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己○○部分外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三卷第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四)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每月4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2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新舊法時期均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洗錢新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舊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將自己名下之遠東帳戶及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洗錢舊法第2條第2款、洗錢新法第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
2.洗錢舊法下操作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同。本案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此操作下,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洗錢舊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洗錢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實際宣告刑範圍應落在1月以上5年以下。
3.洗錢新法下操作結果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洗錢舊法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年以下;而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同時將併科罰金提高至最高5,000萬元,較重於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得併科50萬元以下,惟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以洗錢舊法較重,則毋庸比較併科罰金之輕重,仍以洗錢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另被害人己○○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一B卷第87頁),則己○○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雖僅以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而未提及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形,然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及修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一、二所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乙○○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層轉轉出(除己○○所匯款項外),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乙○○等6人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其中附表編號5洗錢部分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6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 蔡有仁 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頁、第107頁)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己○○所匯款項已遭銀行圈存,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89頁,警一卷第15頁)可憑,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故該遭銀行圈存之款項顯然非屬檢警查獲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及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民國)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1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張文倩 」等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112年5月9日15時52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112年5月9日15時55分許299,990元徐雅芳MAX帳戶(遠東帳戶)2告訴人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林亞琴 助理」向告訴人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112年5月10日9時45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112年5月10日15時46分許927,500元徐雅芳MAX帳戶(遠東帳戶)3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蔡俊傑 」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5萬元永豐帳戶112年5月10日14時26分許5萬元4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創富學習交流群」向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112年5月10日9時49分許5萬元112年5月10日9時53分許5萬元5被害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 謝俊叡 」向被害人己○○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112年5月11日9時52分許15萬元永豐帳戶(尚未及轉匯)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趙依萱 」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下載聚寶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