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71號、第41232號、第41242號、第418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洋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 莊智雅 、 吳珮岑 、 蔡棠忻 、 黃郁閔 、 楊世勇 、 陳瑞彣 、 曹紘瑞 、 江慧婷 、 吳宗頷 、 陳怡真 (下合稱莊智雅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黃子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等詐欺贓款放置於不詳公園草叢內,由在附近守候監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洋本案並因提領贓款2天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嗣因莊智雅等10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智雅、吳珮岑、蔡棠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郁閔、楊世勇、陳瑞彣、曹紘瑞、江慧婷、吳宗頷、陳怡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雅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211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6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02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莊智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ATM交易明細、證人吳珮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棠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郁閔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楊世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瑞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通聯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江慧婷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資料、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宗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怡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置於指示地點,便利收水人員取款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2、3,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10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被告本案因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2天,獲得報酬共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應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共犯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內容提領時地主文1莊智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接續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莊智雅佯稱:因其帳戶信用問題,致上架之商品無法購買,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莊智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朱原志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0日⑴13時30分許匯款4萬9,987元。⑵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8元。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順店):⑴14時1分許提領2萬元。⑵14時2分許提領2萬元。⑶14時3分許提領2萬元。⑷14時3分許提領2萬元。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吳珮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接續假冒臉書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吳珮岑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帳戶金流云云,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匯款。同上112年9月20日⑴13時45分許匯款9,982元。⑵13時46分許匯款9,983元。112年9月20日,在同上提領地點:⑴14時4分許提領2萬元。⑵14時5分許提領1萬9,000元。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蔡棠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假冒Marketplace客服人員,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蔡棠忻佯稱:須認證帳戶,保證買賣雙方權益云云,致蔡棠忻陷於錯誤而匯款。同上112年9月20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9,987元。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山店):14時24分許提領2萬元。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內容提領時地主文1黃郁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8時3分許,假冒肯驛國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郁閔佯稱:因其個資外洩,將自帳戶扣款繳費,須暫時凍結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郁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佳軒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6日⑴19時7分許匯款49,986元。⑵19時14分許匯款11,111元。⑶19時17分許匯款25,988元。112年9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⑴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⑵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⑶19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⑷19時20分許提領11,000元。⑸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⑹19時22分許提領5,000元。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羽柔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6日⑴19時36分許匯款44,011元。⑵19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⑶19時42分許匯款9,950元。⑷19時44分許匯款11,800元。112年9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⑴19時50分許提領60,000元。⑵19時51分許提領55,000元。2楊世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下午某時,假冒臉書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楊世勇佯稱:購買安全帽交易失敗,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楊世勇陷於錯誤而匯款。張佳軒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6日18時48分許匯款24,988元。112年9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店):18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陳瑞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7時44分許,接續假冒住宿業者、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瑞彣佯稱:消費資料遭盜刷,為協助取消付款,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瑞彣陷於錯誤而匯款。同上112年9月26日18時57分許匯款8,123元。112年9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店):⑴18時57分許提領5,000元。⑵18時58分許提領8,000元。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曹紘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5時43分許,接續假冒臉書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曹紘瑞佯稱:因其未完成相關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曹紘瑞陷於錯誤而匯款。同上112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112年9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⑴18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⑵18時43分許提領10,000元。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內容提領時地主文1江慧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8時52分許,接續假冒蝦皮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江慧婷佯稱:因認證問題,訂單遭凍結,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重新設定云云,致江慧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飴鈴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0日⑴20時30分許匯款35,988元。⑵20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方城市門市):20時45分許提領65,800元。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吳宗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透過Messenger與吳宗頷聯繫,並以拍賣網站帳號需簽署協議功能為由誆騙吳宗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瑞 和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12年9月26日0時2分許匯款4萬3,012元。112年9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⑴0時36分許提領60,000元⑵0時37分許提領2,000元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陳怡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接續假冒健身房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扣款設定錯誤為由誆騙陳怡真,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同上112年9月26日⑴0時1分許匯款49,985元。⑵0時2分許匯款49,986元。同上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